会昌一公司人去楼空,未通知员工,也没主动与员工解除劳动合同给予经济补偿。员工以公司实际是解除劳动合同为由,起诉主张解除双方劳动关系,并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。近日,会昌县人民法院审结了该起劳动争议纠纷案件,判决解除原告吴某与被告某公司的劳动关系,被告某公司向原告吴某支付经济补偿金7413元。
经审理查明,2017年6月6日,原告吴某入职被告某公司,职务是文员。工作期间,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,也未为其购买社会养老保险。原告每月工资为2500元至3000元。原告自述工作至2019年12月底,被告发放的最后一笔工资在2019年11月。后被告因未交经营场所的租金,房主进行了清场。
法院认为,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予以维护。从原告提交的工资银行流水等证据来看,足以证实其与被告某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。被告某公司未给原告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,原告诉请解除与被告某公司的劳动关系,有事实和法律依据,法院予以支持。关于被告是否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。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其中规定,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,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。原告系2017年6月入职,工作至2019年11月,可计算2.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。从最后12笔工资流水核算,其平均月工资为2965元。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7413元(2965元/月×2.5个月)。综上,法院遂作出如上判决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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