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使用他人账户转移毒资并获利 赣州首例“自洗钱”案件判了
2022-05-19 10:48:23    来源:赣州检察
编辑:王盛泉    作者: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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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2021年3月1日

  《刑法修正案(十一)》生效实施

  对洗钱罪作出重大调整

  明确“自洗钱”行为单独构成洗钱罪

  近日

  瑞金市人民检察院办理了

  首起“自洗钱”犯罪案件

  该案也是赣州市首例“自洗钱”案件

  基本案情

  2021年7月,王某和刘某通过姚某联系到方某某购买毒品。

  当日,王某通过支付宝转毒资给刘某。随后,姚某使用其亲属的支付宝账户接收刘某转来的毒资,然后再通过其亲属的支付宝账户将毒资转给方某,通过多方转移资金的方式完成毒品交易。

  这次毒品交易,姚某从中获利2200元。之后,姚某继续使用该账户将获利2200元,并用于个人消费支出。

  检察机关经审查认为:

  姚某通过使用他人账户转移毒资并获利,并使用他人账户将获利消费支出,属于《刑法》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“通过转账或者其他支付结算方式转移资金的”情形,姚某的行为构成洗钱罪(自洗钱),依法向法院提起公诉。

  近日,法院判决姚某犯贩卖毒品罪、洗钱罪,数罪并罚,判处姚某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。

  法条链接

  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

  第一百九十一条

  为掩饰、隐瞒毒品犯罪、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、恐怖活动犯罪、走私犯罪、贪污贿赂犯罪、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、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,有下列行为之一的,没收实施以上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,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,并处或者单处罚金;情节严重的,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,并处罚金:

  (一)提供资金账户的;

  (二)将财产转换为现金、金融票据、有价证券的;

  (三)通过转账或者其他支付结算方式转移资金的;

  (四)跨境转移资产的;

  (五)以其他方法掩饰、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。

  单位犯前款罪的,对单位判处罚金,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,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。

  洗钱犯罪包含了两种行为方式,其中,通过提供资金账户等方式为他人的上游犯罪进行洗钱的属于“他洗钱”,通过将犯罪所得财产转换为现金、支票、股票,或者转移资金、跨境转移资产为自己的上游犯罪进行洗钱的属于“自洗钱”

  无论哪种方式,洗钱犯罪都是严重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的犯罪,不仅会破坏经济活动的公平公正原则,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的有序竞争,损害金融机构声誉和正常运行,威胁金融体系的安全稳定,而且洗钱活动与贩毒、走私、恐怖活动、贪污腐败等严重刑事犯罪相关系,对国家的政治稳定、社会安定、经济安全和国际政治经济体系安全构成严重威胁。

  因此,每一位公民要提高法律意识,远离洗钱犯罪,同时增强反洗钱意识,防范洗钱风险,共筑健康有序的金融秩序,维护经济社会安全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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